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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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P─二八三三號(起訴書誤繕為VP─三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民權路與民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直行,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 黃萬順 駕駛牌照號碼VC─八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民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參照),又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遽與甲○○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萬順因此受有第五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五頸椎骨折併頸脊髓損傷(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等重創,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領有極重度多重障(極重度肢障、輕度呼吸器官障礙、輕度膀胱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已達四肢無力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且自八十八年八月開刀門診追蹤治療仍無進步,為難治之情況,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生殖機能已毀敗等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萬順及黃萬順之配偶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而告訴人黃萬順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渠有注意車前狀況,有看左邊、右邊云云。復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茄萣分駐所轄內車禍事故電話登記簿、現場草圖、事故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黃萬順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同年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九九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七○五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二四六號函、告訴人黃萬順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申領極重度多重障(極重度肢障、輕度呼吸器官障礙、輕度膀胱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告訴人黃萬順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代理人、被告之辯護人及茄萣分駐所分別提出肇事路口附近相關位置照片可徵,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直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輔以觀之事故現場照片發現,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嚴重毀損,前保險桿中央部位凹陷,引擎蓋拱起等情,益加證明被告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顯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明。再者,被告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乙節,觀諸前揭事故現場照片發現,被告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遽與告訴人黃萬順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後,兩車夾擊併向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東北方向滑行,此部分亦據證人即處理事故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歷歷在卷,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曾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者,在渠駕車之行車速度下,應足以反應告訴人黃萬順自用小貨車自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之情況,不至於發生本件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正面撞及告訴人黃萬順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行車之義務,致肇事使告訴人黃萬順受重傷,渠有過失,已經明顯。至告訴人黃萬順固曾於八十五年間罹患有「僵直性脊髓炎」,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提供之病歷乙本附卷足憑,而僵直性脊髓炎雖屬風溼免疫科或骨科追蹤之慢性疾病,惟告訴人黃萬順所罹患之僵直性脊髓炎尚不致影響其活動及駕駛,故醫師並未建議其不可開車,但因僵直性脊髓炎,於受外力撞擊時不易吸收能量,受傷程度亦較一般人嚴重等情,有前揭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二四六號函附卷足攷。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縱因告訴人黃萬順駕駛自用小貨車亦有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參照)等重大過失存在,倘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違反渠應注意之義務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不致於發生,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咸同此認定,分別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三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八三一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黃萬順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黃萬順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悉如前述,惟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渠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本案告訴人之代理人曾提出相關告訴人黃萬順自用小貨車之輪軸、右前車門內側等非警察機關拍攝之車損照片供參在卷,惟此相關車損照片,充其量僅為告訴人黃萬順自用小貨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尚不影響本案右開事實之認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亦有所爭執,是本案對於此非由警察機關拍攝之相關車損照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亦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萬順及乙○○○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萬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黃萬順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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