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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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住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被告甲○○亦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一)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繳交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二)六百三十四萬元,約定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前五年按月付息,自第六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以上二筆借款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上述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拍賣價金共計五百九十萬元,經依兩造約定之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後,被告乙○○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分別於九百萬元、二百萬元保證限額內,與被告乙○○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保證書二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保證書確為被告丙○○簽名蓋章,係被告乙○○購屋貸款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保證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復自認確因被告乙○○購屋而為連帶保證人,及爭系保證書確為其簽名蓋章,而被告乙○○、甲○○既未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被告甲○○亦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B附表:
~F0~T32┌──┬──────┬─────────────┬───────────┬───────────────┐│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新台幣)├────┬───┬────┼───────────┤││││起日│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一│貳佰捌拾參萬│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九點│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肆仟柒佰參拾│八年十一││零七│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柒元│月二十六│││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日│││。││││││││││││││││││││││││││├──┼──────┼────┼───┼────┼───────────┼───────────────┤│二│壹佰陸拾 陸萬 │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元│八年十一││點七七│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二十六│││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日│││。││││││││││││││││││││││││││├──┼──────┼────┴───┴────┴───────────┼───────────────┤│合計│肆佰肆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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