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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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平日受僱於中古車行,下班後兼營計程車。自八十六年間起,與乙○○○之女 黃錦純 交往,而與原配偶離婚。旋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與黃錦純締訂婚約。未料,嗣於八十九年間,丙○○因與黃錦純發生齟齬,乙○○○遂將黃錦純帶走,丙○○曾找尋黃錦純多次未果。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五分許,復因黃錦純信用卡帳單問題亟待解決,遂駕駛未懸掛牌照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為ΖC─七二八號,以下簡稱「計程車」),至黃錦純之母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五住處,並將該部計程車停放在樓下,適乙○○○欲出門上大夜班之際,丙○○上前要求乙○○○交出黃錦純,乙○○○告之黃錦純在臺南;同時,甲○○自外面撥打電話予乙○○○提醒上大夜班,乙○○○即告之甲○○︰伊女兒朋友在家等語,話筒遂為丙○○搶走;丙○○知道黃錦純人在臺南後,乃要求乙○○○帶同渠赴臺南找尋黃錦純,即偕同乙○○○下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方,偶遇丙○○之友人 張益豪 及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甲○○此時亦騎乘機車趕到現場,丙○○即與甲○○發生爭執,張益豪及「阿欽」在旁說服乙○○○與甲○○,丙○○出言恫嚇甲○○,要甲○○不要管閒事,否則要給他難看等語,並向甲○○丟擲寶特瓶,甲○○因此心生畏懼而騎乘機車向前緩行。丙○○為要求乙○○○帶同渠赴臺南找尋黃錦純,竟起意壓著乙○○○頭部,將乙○○○推入計程車內,強制乙○○○搭乘上開未懸掛牌照之計程車,而張益豪與「阿欽」二人亦各自離去。甲○○見狀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丙○○駕駛上開計程車附載乙○○○至臺南找尋黃錦純時,因未懸掛牌照,在臺南市○○路附近,為警方臨檢發覺,將乙○○○帶回警察局,乙○○○即乘機趁隙逃逸,並於翌日向警察機關報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張益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分別指稱︰被告恐嚇伊,如未說出黃錦純下落,要讓伊失身,並加以殺害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至伊住處時,拿一瓶易開罐之鐵罐叫伊開門,如伊不從,就要拿鐵罐中物體潑灑放火;被告在車上對伊說,如不帶去找黃錦純,就要讓伊失身云云。被害人乙○○○此部分供述,除被告堅詞否認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確有此行為,洵難僅憑被害人乙○○○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一犯行存在。再者,被告右揭行為,究係合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抑或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實有疑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須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並產生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始中其肯綮,倘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加以限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即非所謂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被告固曾以壓著被害人乙○○○頭部,將其推入計程車內之方式,強制被害人乙○○○搭乘上開未懸掛牌照之計程車之行為,惟被告此一行為雖屬非法方法,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是否因此確遭被告所剝奪而完全喪失,顯有可議之處。公訴人對此並未具體舉證以明之,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此一行為,已讓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達完全喪失之剝奪程度,尚難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相繩之。另被害人甲○○因被告之出言恫嚇並丟擲寶特瓶等行為,已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在卷,核與目擊證人張益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足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刺激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之女黃錦純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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