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圓林園飯店及同縣鄉○○○路五州自行車店對面巷內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約每日施用二、三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五州自行車店對面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二0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二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吸用,非法施用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惟肅清煙毒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為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規定:本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從而綜合比較結果,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毒品危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罰。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高女戒明總字第0六八一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二0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念醫院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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