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 詹露齡 被告 周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並未來台,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兩造未於臺灣地區有共同之住所地,亦無經常居所地,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住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4項規定,因被告在我國亦無住居所,故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