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交簡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進益於99年8月1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上某「萊爾富」商店旁,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文 」所交付之三陽廠牌、紅色、124C.C.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 李蓓青 ,於99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遭竊,現已發還李蓓青具領保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之後並於99年8月19日中午某時許將上開機車及鑰匙在新竹市○○路「假日夜市」交付不知情之 宋克明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宋克明騎乘該輛機車暫供代步之用,因宋克明另案遭通緝,嗣為警於99年8月20日下午1時10分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口,當場逮捕並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林進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林進益於偵查中供述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向以前同事「阿文」於99年8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借的,伊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阿文」並沒說機車何時要還伊,「阿文」將機車交給伊時並無將行照交給伊,請檢察官給伊機會判輕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70、89、90頁)。
(二)證人宋克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9年8月19日在新竹市○○路「假日夜市」向被告林進益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當時因為被告林進益已經喝醉,他也沒有交通工具,所以騎乘上開機車載被告林進益去休息,並告訴他可以先騎乘,事後再還給被告林進益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35、36、69頁)。
(三)被害人李蓓青於警局中之證述。其稱:她於99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號前,於同日晚上8時許欲騎乘車輛要出門時,就發現車子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99年8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暨採證照片4張等(見偵查卷第8至13、17、18頁)。
(五)本案被告林進益固辯稱向不知真實年籍姓名僅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借用機車1部,並稱:伊只打算向「阿文」借用上開機車1個晚上,伊無法提供「阿文」之聯絡電話,也沒有向「阿文」要求提供行車執照,伊只想在市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以被告林進益並未取得足以證明車輛來源之行車執照以為自保,且據被告林進益對於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未能提供等情事觀之,被告林進益對於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亦未留存相關聯絡方式,以便日後歸還所借用之上開重型機車,凡此種種,已再再悖於常理;再以重型機車並非價輕之物,衡諸常理,倘真欲出借自己所有貴重之物,豈會輕易借與不熟之人,且未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以便日後借用人歸還借用物;另以被告林進益非但無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且於案發後,對於所稱「阿文」之男子無法提供確切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林進益前開舉措已明顯悖於常理。是被告林進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據被告林進益於偵查中之供述稱:伊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阿文」並沒說機車何時要還伊等語。衡之,被告林進益不知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亦不清楚聯絡方式,顯與某成年男子「阿文」並不熟識,且被告林進益於向「阿文」收受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時,對該車輛之來源是否正當等一切加以詢問,即貿然收受該機車,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林進益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對於收受上開機車,將可能涉及收受贓物之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被告林進益顯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進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進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林進益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交簡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
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進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偽藥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毀器損壞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足徵其素行非善;竟為貪圖一時之便,預見某成年男子「阿文」所交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予以收受之,助長贓物之流通,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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