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因本院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監,復經本院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南市○○路○段路○○○巷○○號其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中再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查獲,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濃度依序分別為二三五○ng/ml、一二八一五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二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二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尿液送驗單各乙紙附卷為證。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斯旨綦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確定,並因本院裁定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尚於本院前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徵,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嗣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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