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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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修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第7行更正為「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