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乙○○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槍枝之訊息,乃與刊登該拍賣訊息之賣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相約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見面,而以新臺幣(下同)6千餘元之代價,向該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並藏放於家中。嗣經警於97年3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之房間衣櫃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97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4970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受網路賣家之吸引,一時好奇而購買扣
案之槍枝把玩,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由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狀觀之,顯有可憫恕之處,因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增加社會潛在之危險
性,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為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