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六行補充為:「伸手觸摸A女臀部2至3秒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觸摸A女臀部之情事,並辯稱:
伊那天喝很醉,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大約早上9點多,在三重市○○○路等我朋友,就突然有人從背後摸我臀部,我就嚇一跳,下意識的就回頭看,因為旁邊都沒有人,只有他一個人,所以確定是他。我嚇到,我有罵他,我已經不記得我罵什麼了,他沒有否認是他做的,還跟我道歉,他就是一直說對不起』等語,觀諸A女證詞述當天事發經過綦詳,且明確指出其認定係被告對其為觸摸臀部之緣由,又以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其間並無任何仇隙,僅係因偶然之機會處於同一地點,證人A女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當時周圍僅有被告一人,是證人A女之證言應屬可信,是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又為逞一己私欲,任意觸碰女性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猶狡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