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776、17741、1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按被告上訴時原本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筆錄)。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按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告訴人甲○○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8,
996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前述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明顯違誤,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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