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81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受選任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十四樓之二一、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14樓之21)生前曾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2萬元,惟債務尚未清償,尚餘本金376203元及利息、遲延違約金等未繳付,即於96年2月6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59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丙○○為被繼承人甲○○之父,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最為瞭解,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