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外(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且最高法院前認:「幫助犯以幫助時為其行為時」之決議,業經同院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重新決議不再供參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行為時間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始為妥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