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⒈債務人子女黃崇晏、甲○○之民國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⒉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固以
民國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6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⒊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釋明戶籍地及所居住房屋之坪數、居住成員及與所有人之關係
;所居住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
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粉綠色,報表編號:PLR2)。
⒍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⒎請詳細釋明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而非略稱年老且有身體障礙,無工作後顯難償還債務等語,即代釋明。
⒏另請債務人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應表明債務人「
個人」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數額。不得總括提出其他生活開支由聲請人女兒甲○○扶養支出代之。另請說明債務人子女黃崇晏、甲○○與其他子女有無每月給付扶養費,又金額若干?⒐補充說明事項:
⑴詳細釋明負欠債務之原因為何。
⑵債務人前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後於
96年4月14日搬離,原因為何?又該屋為何人所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