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經營見成建材行,專營販售川砂等建築材料。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承包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下稱社教館工程),於96年7月30日與原告訂定材料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川砂等建築材料。至97年1月底雙方會算材料貨款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16,850元,並經訴外人即被告雇用之工地主任 余政仲 於會算帳單上予以簽名確認。嗣於97年1月底,被告復陸續向原告購買川砂、水泥等多項建材,均經原告按被告指示,將建材運至社教館工程工地,由被告工地主任余政仲或 陳良 能予以簽收,貨款計為433,907元,亦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被告工地主任余政仲簽名確認之帳單、被告工地主任余政仲及陳良能簽收之交運單、估價單及發送驗收單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5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