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6年7月16日8時許起,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之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行經臺中市○○路與興中街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並將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上,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為警發現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測驗,測得檢驗值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7、9、1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中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