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56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在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證明力,其上訴意旨僅謂:伊年紀已63歲,做臨時捆工經濟不順,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伊目前無法負擔此筆罰金,請求法院分期付款云云。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受刑人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固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或可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乃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屬法院量刑時應諭知之事項,上訴人依此提起上訴,要求分期繳納罰金,其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