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14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坑35號丙○○住處後院,乘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鐵枝10根,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並報警究辦,並扣得前揭鐵枝及鐵製品一批。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取上述鐵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至該處如廁時發現,才拾取的,伊沒有要偷的意思。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丙○○警詢中陳述:伊聽到屋外後院有人翻動鐵皮的聲音,一開門就看到乙○○手持伊家中的鐵枝,並向伊說不要報警,要將東西還伊等語明確;佐以,被告前揭撿拾地點乃在被害人丙○○之後院,且渠等互不相識,豈有未經他人同意而至他人後院拾取物品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14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鐵條(業已發還)及鐵製品一批,非屬違禁物或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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