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吳姿璇 (即 賴麗敏 之繼承人)
吳湘瑜 (即賴麗敏之繼承人)
吳仲景 (即賴麗敏之繼承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志修 (即賴麗敏之繼承人)原聲請人賴麗敏(110年11月6日歿)、 賴麗卿 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裁定,原聲請人賴麗敏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吳姿璇、吳湘瑜、吳仲景、吳志修共同承受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基於程序經濟之目的,縱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亦難認其於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之行為,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原聲請人之一即供擔保人賴麗敏已於110年11月6日死亡,其配偶吳志修及子女吳姿璇、吳湘瑜、吳仲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規定,為賴麗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吳姿璇等四人經本院通知是否聲明承受,惟其均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職權裁定由原聲請人賴麗敏之繼承人等共同承受其權利,並續行本件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