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乙玄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林宏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黃乙玄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宏熹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乙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注意義務,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猶以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如確實依速限行駛,即不致在忽見告訴人於前開地點迴轉時,因缺乏足夠時間、距離採取相應之措施而發生撞擊,足見其行為顯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當時駕駛B車於前開地點迴轉時,顯然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以禮讓對方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在迴轉過程中,二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從卸免其責,應與被告同負過失責任甚明。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之成立。而本案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憑,益見被告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犯
行前,自動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結果,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駕車於前揭地點迴轉時,亦有未看清往來車輛並禮讓對方先行即逕自迴車之違規行為,均有過失,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歧異所致,被告並非全然不願賠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處罰之紀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89、91至97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助理工程師(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