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告 吳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順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均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42%)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違約金均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1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53,96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
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各2份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於本件2筆借款,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53,96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753,968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