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蒲金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45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蒲金隆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蒲金隆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蒲金隆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
34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被告,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且本件尚有諸多疑義,為明瞭案件情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請求預付費用後,交付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含翻拍證物之照片、警局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偵訊筆錄及起訴書所載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意旨略以: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又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序言、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強制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准許付與被告之卷內筆錄及證物影本範圍】①被告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上方頁數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 劉上銘 111年1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上方頁數第17至20頁)。
③告訴人111年3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上方頁數第21至23頁)。
④告訴人111年3月9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卷上方頁數第25至26頁)。
⑤告訴人111年3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上方頁數第27至31頁)。
⑥告訴人遭毀損手機之照片(偵卷上方頁數第37、57至59、99頁)。
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上方頁數第39至57頁)。
⑧被告111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上方頁數第93至95頁)。
⑨告訴人111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具結筆錄(偵卷上方頁數第93至95頁)。
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遭毀損手機、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大同往鎮東」)之勘驗筆錄(偵卷上方頁數第94頁)。
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上方頁數第97頁)。
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大同往鎮東」、「內環往中華」、「內
環往文化」、「內環往成功」(光碟上註明「0000000蒲金隆涉嫌強制、毀損」;監視錄影檔案置於該光碟之「路口監視器」資料夾內;光碟則置於偵卷卷底之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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