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把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周把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把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青蔥15台斤,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被告周把守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把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3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王厝67西54北2K1253GB59電桿旁之農地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康清 回種植在該處之青蔥約1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適為 康清回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周把守,並扣得前揭青蔥(已發還康清回)。
二、案經康清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把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清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青蔥約15台斤,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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