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張銀湘 輔佐人 羅怡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銀湘(下稱被告張銀湘)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0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駛抵雲林路2段5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雲林路2段行向為閃黃燈,雲林路2段524巷行向為閃紅燈,其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先停止於路口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銀湘並未小心停止,亦未自兩車道以上之上述雲林路二段右側慢車道依兩段方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適其後方有被告兼告訴人李宗柏(下稱被告李宗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宗柏亦未注意,遂不慎以其車頭碰撞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左轉之上述腳踏自行車,被告張銀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被告李宗柏因而受有左手及雙膝部及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銀湘、李宗柏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銀湘告訴被告李宗柏、告訴人李宗柏告訴被告張銀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6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