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嘉靖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6、7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
竹林路旁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其沿古坑鄉永光村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199縣道右轉時,不慎與 劉哲永 所駕駛之BMK-7219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劉哲永及其車內乘客未受傷),許嘉靖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嗣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在醫院測得許嘉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劉哲永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且其甫於106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並因而操駕失當肇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受傷及他人財產損失。又被告自述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及工廠作業員,現待業中,無財產,但有銀行貸款未還,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另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對於本院之勸諭能坦然接受,本院復酌以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案受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衡酌被告之身體及健康狀況、家庭情形、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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