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信億 相對人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惟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稱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非真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綜上,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並不合法,爰提出抗告狀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形式審查以觀,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實際上未經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復未舉證證明,所辯要無足採,抗告人執此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
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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