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榕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榕強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榕強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路邊臨停後開啟車門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林榕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2樓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榕強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居所飲用鋁罐金牌啤酒6罐後就寢,迄翌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臨時停車,隨後開啟副駕駛座旁車門欲取物時,疏未注意 林志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其車輛右方,其車門因而碰撞林志騰左肩,致林志騰人、車倒地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榕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榕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騰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