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紀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蘇紀 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砸毀該屋門窗玻璃」,應更正為「砸毀該住宅窗戶柵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指認照片1張」。
二、核被告蘇紀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持紅色油漆撥灑告訴人 陳氏 嬌英 之住宅窗戶,復持石塊砸毀該住宅窗戶柵欄,繼駕駛車輛壓毀該住宅門口擺放之盆栽,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二、三專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駕駛用以壓毀告訴人住宅門口擺放盆栽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其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車主為被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存卷可參,惟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甚高,且非專供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實施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油漆、石塊,固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為均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號被告蘇紀曾(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紀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陳氏嬌英住處,以紅色油漆潑灑,復持石塊砸毀該屋門窗玻璃,繼駕駛該車壓毀門口處盆栽5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氏嬌英。嗣陳氏嬌英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氏嬌英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紀曾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嬌英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簡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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