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明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43、44、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9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43、44、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9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