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融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融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融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載明係以「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中賭博罪部分確定,妨害自由部分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於109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而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犯罪情節不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被告吳融茂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融茂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又於107年間,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過路口未減速慢行,恐致生危害,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5時29分許,對吳融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融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