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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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吉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證人 林玉婷 於警詢之證述、110年12月4日住宿日報表、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337頁),而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罹犯刑章,足徵被告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被告受他人指示需將告訴人留在安順旅館內,在告訴人起意離去時,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強制之犯行,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8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員、未婚、前與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2、3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辣椒噴霧1罐、電擊器1支、K盤1個、玻璃吸食球2個、黑色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強制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且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55號被告黃永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到4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黃永吉於110年12月4日,受收購人頭帳戶之不詳姓名之人指示,駕車搭載欲出售金融帳戶之 黃宏銘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旅館508號房等候,嗣因黃宏銘認與原本所談條件有出入,起意離去,並於同年月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綽號「NISSAN」之友人駕車前去接送,黃宏銘正欲離開之際,黃永吉竟基於強制犯意,在上址房間內,手持折疊刀並以身體阻擋黃宏銘,同時揚稱「不是你想走就能走」等語,迫使黃宏銘無奈而囑其友人先行離去,並繼續留下等候,而以強暴手段妨害黃宏銘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其後於同年月7日,因黃宏銘聯繫女友 李莉 查詢發現仍未取得匯款酬勞,乃再度發送訊息予綽號「NISSAN」之友人並囑其報警,經警於同日19時18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房間敲門,黃宏銘即趁機奪門而出求援,並為警扣得黃永吉所有之折疊刀1支、辣椒噴霧1罐、電擊器1支、K盤1個、玻璃吸食球2個、IPHONE黑色手機1支等物,及黃宏銘所有之玻璃吸食球1個、三星藍色手機1支等物,再經警查悉上情(黃永吉與黃宏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吉於上開時地阻擋被害人黃宏銘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黃宏銘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附卷,及被告所有之折疊刀1支扣案可稽,參以被告苟無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妨害其離去之權利,被害人又豈有干冒自己販售金融帳戶乙事敗露遭警究辦之風險,趁隙囑請友人報警解圍之理?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似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