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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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隆昌
林恩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2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隆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恩靖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恩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游隆昌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游隆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游隆昌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游隆昌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游隆昌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游隆昌所犯前後2罪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游隆昌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游隆昌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隆昌與被告林恩靖為鄰居,雙方並無深仇大恨,縱然彼此不睦,亦不應恣意以暴力相向,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游隆昌竟公然在巷道內,以徒手及花盆毆打被告林恩靖,致被告林恩靖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被告林恩靖則因遭被告游隆昌毆打而心有不甘,為追打被告游隆昌(被告林恩靖所涉傷害被告游隆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逕自追擊至被告游隆昌之住家內,侵害被告游隆昌之住家不受任何人非法侵入之權利,危害其住居安寧與隱私,所為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偵審過程中因被告林恩靖無調解意願,雙方並未進行調解,其等迄今均未獲得對方之諒解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游隆昌前曾有竊盜、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故意犯罪前科紀錄,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至1,100元,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林恩靖前曾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犯罪前科紀錄,自陳及由辯護人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學歷,之前發生車禍後,身體功能逐漸退化,很難找到工作,目前在學習音樂表演,平時兼職在外表演,目前待業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林恩靖因遭遇嚴重車禍,致創傷性腦傷之顱內出血及認知功能下降、衝動控制障礙,目前臨床狀況為認知功能下降、衝動控制障礙及心理社會功能障礙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恩靖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82號被告游隆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恩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隆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游隆昌與林恩靖係鄰居。游隆昌於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林恩靖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外,因細故與林恩靖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花盆毆打林恩靖,致林恩靖因而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頂頭部輕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輕挫傷、右側手部抓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林恩靖為反擊游隆昌,竟侵入住居之犯意,追擊游隆昌而無故侵入游隆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內。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游隆昌及林恩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告訴人游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即告訴人林恩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全部犯罪事實。4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林恩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恩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恩靖亦涉有傷害犯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若被害人未成傷,而傷害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林恩靖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打架打到告訴人游隆昌家,但伊沒有打到對方,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等語,告訴人游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受有胸口疼痛及左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但沒有驗傷等語,是告訴人游隆昌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林恩靖所為已達傷害之結果而既遂,而刑法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業如上述,自難對被告林恩靖論以傷害罪責,惟被告林恩靖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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