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勇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均昱 律師被上訴人昇群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秋來 訴訟代理人 葉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混凝土一批,包含預拌混凝土24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2,100元,複價(未稅)5萬400元,低強度混凝土249立方公尺、單價1,000元,複價(未稅)24萬9,000元(下合稱系爭混凝土),買賣總價金(含稅)共計31萬4,370元。伊陸續於同年月10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交付系爭混凝土予被上訴人,並於9月初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但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萬4,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的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109年新竹-場高壓線路汰換工程」(下稱系爭汰換工程),承攬後將電力管線工程(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8日交由訴外人陶元有限公司(下稱陶元公司)承攬施作,陶元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伊並非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1萬4,37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5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汰換工
程,承攬後將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8日交由陶元公司承攬施作,合約總價為114萬元。
㈡上訴人員工 廖淑美 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打電話向被上訴
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供現場施工使用。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交付訂購之系爭混凝土至現場,並交付送貨單供簽收,系爭送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均載為上訴人。系爭混凝土買賣價金合計為31萬4,370元。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前向上訴人寄送對款單及統一發票請
款31萬4,370元。
五、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混凝土係上訴人員工廖淑美以電話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且經被上訴人陸續於10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交付訂購之系爭混凝土至現場,並交付送貨單供現場人員簽收,系爭送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均載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交貨完成之次月即同年109年9月4日前,即向上訴人寄送對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款341萬4,3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開對款單業已詳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之日期、數量、送貨地點、單價、總價等,而統一發票則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統一編號、金額含稅為31萬4,370元等內容,苟系爭混凝土並非上訴人所購買而係訴外人陶元公司所買受,要無於收貨時未異議且無異議而收受對款單及統一發票之理?堪認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係上訴人無誤。
㈡上訴人雖以廖淑美是代理陶元公司向被上訴人叫貨,且簽收
貨品之人亦有陶元公司員工,而伊固有收受上訴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但並未申報該筆支出,反而事後要求上訴人取回,足見伊非買受人;況伊與陶元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係約定係連工帶料,不可能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等語置辯。惟查:
⒈廖淑美是上訴人員工,在現場監督施工範圍,業據上訴人自
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4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廖淑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廖淑美需依僱用人即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勞務,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汰換工程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則其在現場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之所為,自係為被上訴人而為。證人廖淑美到庭證稱:伊確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並曾在送貨單(見原審卷第36頁)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即陶元公司員工 林建男 亦證稱:當我們在簽送貨單的時候,司機會說是大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認知之買受人確係上訴人無疑。
證人廖淑美雖證稱:伊為陶元公司處理系爭混凝土之叫貨,是為資料審查所需,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過是要由陶元公司付費等語,然該等送貨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確係上訴人,苟廖淑美非以上訴人名義訂購,被上訴人豈會得知訂購者為上訴人之理?而系爭送貨單共34紙中,廖淑美曾於109年8月18日、8月20日及8月23日審閱記載客戶名稱為「大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後仍於其上簽名,亦有該等送貨單在卷足憑,且若其主觀上認知是代陶元公司叫貨,豈有在被上訴人出具之送貨單上簽收而未為異議之理?凡此,均可證系爭混凝土買受人確係上訴人,證人廖淑美前開證稱,要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參諸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細譯其往來時序(見原審卷第4
0至41頁,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初寄送對款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但未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底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2日始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存在,並要求被上訴人取回該發票。衡情,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收受統一發票及對款單後,已可知悉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對款單則詳載訂購系爭混凝土之日期、數量、送貨地點、單價、總價等,及其出賣人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情,苟其確非買受人,理應立即異議,並將統一發票退還被上訴人或要求取回,豈有無異議收下,遲至近2個月後經被上訴人催繳始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統一發票之理?此適足以佐證上訴人確係買受人,否則其於收受對款單及統一發票之初應會立即退還或要求取回,是上訴人雖最終未持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⒊至於上訴人與陶元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係上訴人與
與陶元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間,無從得知其內容,自亦不足作為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當事人認定之證據,是其持此為證,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從而,上訴人確為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甚明確。
六、上訴人既為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該項買賣總價金(含稅)為31萬4,370元,未經上訴人給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基於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31萬4,370元,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依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並無給付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9228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4,37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許自瑋
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