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楷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楷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毒品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邱楷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
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警詢筆錄、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第23頁、第31頁),是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愷他命後駕車之紀錄,其明知服用毒品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所為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13號被告邱楷儒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導致意識模糊、視覺模糊等現象,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將愷他命粉末以直接吸入鼻腔內方式施用,導致其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施用毒品後操控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與 黃文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邱楷儒於肇事後,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愷他命,員警遂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楷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⑵坦承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逆向與證人黃文進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2證人黃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貨車並逆向與證人黃文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3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5下午2時35分許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被告有逆向開車發生車禍的狀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