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坤燦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廷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管制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劉永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萬壽路2段往廷美街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見其行向轉為綠燈,起步欲穿越萬壽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永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手肘與雙小腿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王坤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劉永一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詎王坤燦於知悉劉永一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劉永一,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王坤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在場證人 楊梓弘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至14、95至96頁、交訴卷第77至87、120至1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5、27、29至31、33、35、37至39、43至45、47至56、57至61頁、交訴卷第45至51、95、167至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實有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又本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至萬壽路2段與廷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劉永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在萬壽路2段往廷美街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見其行向為綠燈起步欲穿越萬壽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手肘與雙小腿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難認有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