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被告 周開 閎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62號、第3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周開閎 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勳、周開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條業於被告林建勳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千以下罰金」、「3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依序分別修正為「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九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周開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林建勳先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周開閎先後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及同一職務機會為之,在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各次犯行應各別論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勳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被告周開閎明知本案有價觸媒均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二人所為均實非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建勳現以食物外送為業、被告周開閎現則以提煉廢金屬為業之生活狀況,且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林建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開閎前雖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渠等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林建勳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此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見渠等已知悔悟等情,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周開閎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周開閎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併命被告周開閎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周開閎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周開閎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林建勳、周開閎分別就本案業務侵占、收受贓物犯行所獲得之有價觸媒即氫化觸媒(LD-265)、廢氫化觸媒(LD-265)、白金觸媒(UOPR-264L)、廢白金觸媒(UOPR-264L)及被告林建勳變賣上開有價觸媒而得並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固分別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清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二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二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相對人周開閎願給付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並應於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民國111年8月25日)後次月起,分貳拾肆期(每月壹期),前貳拾參期每期給付肆萬貳仟元,最末期給付叁萬肆仟元,皆為每月5日前給付,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62號110年度偵字第33601號被告林建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開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材料課之倉庫管理員,負責所管理倉庫內放置物品之進出存放,為從事業務之人,周開閎則為民間貴金屬回收業者。緣林建勳於偶然情況下得知其所管理倉庫內存放之氫化觸媒(LD-265)、廢氫化觸媒(LD-265)內含有貴金屬「鈀」,白金觸媒(UOPR-264L)、廢白金觸媒(UOPR-264L)內則含有貴金屬「鉑」(俗稱白金),因自身經濟狀況窘迫,竟與周開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6至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在其所管理之倉庫內,將裝有氫化觸媒LD-265、廢氫化觸媒LD-265、白金觸媒UOPR-264L、廢白金觸媒UOPR-264L自所存放之鐵桶內舀出並以自行準備之米袋分裝,將之搬運放置在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駛該車前往周開閎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居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50元至1,3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氫化觸媒(LD-265)、廢氫化觸媒(LD-265),及以每公斤363元之價格出售白金觸媒(UOPR-264L)、廢白金觸媒(UOPR-264L)予周開閎,次數共計83次,共計出售①氫化觸媒(LD-265)390公斤;②廢氫化觸媒(LD-265)2,740公斤;③白金觸媒(UOPR-264L)2,064公斤;④廢白金觸媒(UOPR-264L)5,620公斤,林建勳即以此方式將前開所出售予周開閎,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氫化觸媒(LD-265)、廢氫化觸媒(LD-265)、白金觸媒(UOPR-264L)、廢白金觸媒(UOPR-264L)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㈡周開閎於上揭向林建勳收購之過程中,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
已發現林建勳前來出售之氫化觸媒(LD-265)、廢氫化觸媒(LD-265)、白金觸媒(UOPR-264L)、廢白金觸媒(UOPR-264L)核屬贓物,詎其明知上情後,猶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以同前之價格向林建勳收購氫化觸媒(LD-265)、廢氫化觸媒(LD-265)、白金觸媒(UOPR-264L)、廢白金觸媒(UOPR-264L),次數共計35次,共計收購①氫化觸媒(LD-265)390公斤;②廢氫化觸媒(LD-265)2,740公斤;③白金觸媒(UOPR-264L)加計廢白金觸媒(UOPR-264L)約1,444公斤【此部分計算方式為林建勳自陳每次原則出售之重量約130公斤,且在109年2月間某日周開閎發現為贓物前所出售者均為白金觸媒(UOP
R-264L)、廢白金觸媒(UOPR-264L),次數共計48次,故此48次中共計出售130*48=6,240公斤,是周開閎此部分收受贓物之數量共計為(2,064+5,620)-6,240=1,444公斤】,嗣周開閎再以1公斤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氫化觸媒(LD-265)、廢氫化觸媒(LD-265),及以1公斤500元之價格轉售白金觸媒(UOPR-264L)、廢白金觸媒(UOPR-264L)予不知情之上游盤商。
㈢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承辦人員於1
10年3月31日欲將上開有價廢觸媒交付廠商載運處理,於過磅時發現數量疑似短少,遂於110年4月6日進行清查比對後先行查獲林建勳,並扣得110年3月31日變賣後所餘之贓款1萬元,再循線查獲周開閎,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周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建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調查報告及其附件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林建勳親筆書寫之信函、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進出貨資料及清查明細等相關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俱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周開閎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林建勳前開共計83次業務侵占行為及被告周開閎前開共計35次收受贓物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1萬元贓款部分,核屬被告林建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建勳、周開閎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