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強選任辯護人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45號、110年度偵字第2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呂志強與 彭仲珽 (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彭仲珽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張哲彬 聯繫販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指示由呂志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張哲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呂志強收取1500元後即交給彭仲珽。張哲彬於交易完成後,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呂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7045卷第202頁,本院卷第281頁),核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張哲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045卷第50、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10至2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5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2876號函暨所附證人張哲彬與同案被告彭仲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27045卷第69至70、71至75、219頁;本院卷第225至2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呂志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是被告呂志強無憚刑責,與上開證人交易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志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呂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呂志強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被告呂志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呂志強與同案被告彭仲珽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輕之事由:
1.被告呂志強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呂志強先前已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並給予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呂志強未能記取教訓,亦不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竟再為本案犯行,實無足取。再者,被告呂志強固稱係遭同案被告彭仲珽脅迫方與其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本案後即110年8月2日,被告呂志強仍有與同案被告彭仲珽有所聯繫,觀其兩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從被告呂志強所傳訊息語氣以觀,不見有何被威脅必須販賣毒品之情況,反而顯示被告呂志強持續向同案被告彭仲珽索取毒品之情形(見偵卷28526號第93至96頁),是就被告呂志強於本案之犯行是否確受同案被告彭仲珽脅迫尚有疑義。又縱然辯護人有提出被告呂志強家中門窗被同案被告彭仲珽破壞之照片,且有證人 羅素梅 即被告呂志強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而可徵被告彭仲珽確有因為債務問題而對被告呂志強索討金錢及破壞門窗等情(見本院卷第237至249、271至275頁),但被告呂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此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底(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從時間點以觀,上開索討債務事件既係發生在後,實無從據此證明於本案發生之時即110年7月14日所為之毒品交易,確有受同案被告彭仲珽所脅迫方而為之,是被告呂志強所為亦難認係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其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實務現已採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本案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1500元已全數交付同案被告彭仲珽,業據被告呂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亦查無被告呂志強實際就此販毒價金有分得部分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筆毒品交易價金已由同案被告彭仲珽實際分配所有,自不予於被告呂志強項下沒收。
㈡至於本案所扣得之物,即從同案被告彭仲珽、證人張哲彬所
扣得之手機各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27045號卷第75、83頁),依卷存資料顯示並非被告所有,或已交付購毒者即證人張哲彬(見偵卷27045號卷第20、5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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