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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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運 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徐水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110年度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729號、109年度偵字第2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立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立運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詐騙他人財物及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尚未與告訴人劉 明德 達成和解、被害人 徐維聯 已取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且敘明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2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盜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證照,固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物品皆具有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各量處拘役10日、1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妄想、失智、失憶、及老人痴呆等疾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0年1月5日經鑑定為有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110年4月29日核發被告體位丁等免役之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5月2日出具之自動出(轉)院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固可證明上訴人於90年間經鑑定有中度精神病,且於108年間因急性精神症狀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然尚難據為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認定,另稽被告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對員警所詢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甚至趨吉避凶,就所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有告知司機無法負擔車費,司機亦同意搭載;皮包是撿到的,不是偷的云云(見偵字第22800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22729頁第20頁),實難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有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號(另案在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
800號、第22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
0年度易字第19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立運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臺北市萬華街與梧州街口」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之「多張證件」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證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詐騙他人財物及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尚未與告訴人 劉明德 達成和解、被害人徐維聯已取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其事實欄一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2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犯行之竊盜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證照,固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物品皆具有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皮包及現金2,000元業已由被害人取回,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29號
第22800號被告徐立運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明知其身上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3百餘元,且縱然抵達目的地後,亦無法籌措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零時5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街與梧州街口,攔停劉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劉明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徐立運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徐立運。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車輛抵達徐立運指示之桃園市○○區○○路00號目的地,而劉明德向徐立運收取1,210元車資之際,徐立運即推詞要去桃園區大林路與長安街口找友人借錢,劉明德依指示駕車前往,然發覺徐立運卻是向「來來」卡拉OK店外之不認識之員工借錢,自然是遭到該員工拒絕,劉明德至此方知受騙,乃報警究辦。
二、徐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6月19日21時52分許,步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尚在營業之餐廳內,徒手竊取徐維聯所有,置於辦公桌旁之皮包(內有現金2000元及多張證件【證件均未尋獲】)1個得手後逃逸。嗣警方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旋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區永安路652號查獲徐立運,並起獲上開皮包1個暨現金2000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立運之供述供稱:(1)上車搭乘之際,已明知身上僅有3百餘元之事實。(2)起獲之皮包係於109年6月19日17時許,在經國路上撿到的。(然查:徐立運當時因上開詐欺得利案件於本署拘留室候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2證人劉明德之指訴徐立運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敘犯罪事實。3證人徐維聯之證述徐立運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敘犯罪事實。4計程車乘車證明、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徐立運詐得不法利益1,210元之事實。5餐廳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徐立運時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徐立運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敘犯罪事實。(2)起獲徐維聯失竊之皮包1個暨現金2000元並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16日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