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本案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且起訴書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雖經前案執行完畢,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旋即再為本案犯行,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所持用之上開毒品,係在網路上向一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見毒偵卷第43頁)。據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打工中、未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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