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昕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昕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關於自首之記載「 嗣吳昕杰 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昕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邱晴晨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告訴人偵訊時提出之開銷單據、告訴人偵訊時出示經拍照附卷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第4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92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99號被告吳昕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以下省略市區名)由中豐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大圳路1段285巷口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誤認該處為其行車方向之單行道,而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對向有邱晴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而邱晴晨明知其係自彎道駛出,其對向來車無法及早發現其駛至,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輕微擦撞,致邱晴晨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約2公分、雙手擦傷之傷害。嗣吳昕杰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邱晴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昕杰固坦承無駕駛執照仍騎車而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並稱:我認為自己對於車禍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的情況等語,然仍辯稱:我不知道我那裡錯等語。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晴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證訴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偵訊時提出之開銷單據、告訴人偵訊時出示經拍照附卷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當時確實以為該路段為其行向之單行
道,雖被告另辯稱:「我都靠向我的右側,因為還是會有車從對向過來。」等語,然告訴人就此於事發當日之警方談話紀錄中已證稱:「車禍發生前我看到對方從對向過來騎在路中間(對方事後表示以為是單行道)。」等語,於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他(指被告)騎得比較中間。」等語;而衡情本案事發路段道路狹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一般人於行駛在此道路且誤認為係單行道之情況下,在未見對向有來車之時,理應會不自覺地行駛在道路中間,而不會刻意靠右行駛;故應認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騎得比較中間」而並未靠右行駛,尚可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我也不太確定我有沒有過失。」
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稱其當時「車速時速15至20公里」,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則稱其車速「沒有超過時速40公里」等語,雖告訴人於偵訊時另指稱:「對方的車速
我記得有比我快,在比較遠處沒有減速,比較近時才減速。」等語,然被告就此回應:「當時告訴人說要趕去她姐姐的喪禮,我認為她的車速一定比我快,因為我當時是慢慢騎。」等語,而告訴人就此雖回稱:「我當天是要參加姐姐
的喪禮,但我有調整我的上班時間,所以車速不會到很快。」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所呈現,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係其剛駛出彎道不遠處,則告訴人如何可能清楚區辨被告之車速「在比較遠處沒有減速,比較近時才減速」?是應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有瑕疵,應以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較快為可信,並參酌告訴人自承當時係為參加親人喪禮,衡情告訴人確實有可能疏未減速慢行,故應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㈣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另亦足認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疏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又被告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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