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蔡秉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