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育德
相 對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姜岢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倘獲勝
訴確定,卻因其物遭執行無法回復,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
行必要,則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為斷。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仍有異議,經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雄補字第741號,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
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應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時,得停止執行,但查:
㈠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卻僅記載「有異議」,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由,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完整之起
訴原因事實及理由,該通知已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卻迄未補正,有系爭本案事件卷附起訴狀、補正函
、送達證書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4、5頁),是
以聲請人之起訴其起訴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參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已難謂為合法

㈡又本院於110年1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11
0年2月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
○號」所在轄區派出所,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戶籍謄本、最
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11日即經合法送達聲請人,
且未據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於110年
3月3日以前)提出異議,而於110年3月8日確定,本院
於110年3月15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復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後消滅或妨
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提起系
爭本案事件之訴顯然無理由。
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既有不合法
及顯無理由情形,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要難謂合,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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