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林中文 即 林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
9月30日止,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
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
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逾期或屆期則以年息20
%)計付。又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如未依約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919元及利息未清償,應依
前揭計息約定計算延滯利息。另債務之利息逾年息15%者,
自104年9月1日後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按年息15%計
付利息至清償日止。㈡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大眾銀行借款
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
84期(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共7年)年金
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固定按年息15%計算。另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事項(攤還型)第6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7,64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事項、往來交易明細、原告106年10月3日元銀
字第1060006762號函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20
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246580號函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