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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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焜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焜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鍾焜威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查,被告無駕駛重型機車之執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被害人騎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然不得易科罰金,但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 洪正泰 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獲得其等諒解,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彰簡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及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83頁),雖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然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於生命法益之侵害無可回復,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家庭破碎,帶給被害人家屬無止盡之哀慟,原判決量處之刑仍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獲得其等宥恕,前已敘及,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而本件被告係過失為本案犯行,乃因過失犯罪,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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