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康甯瑜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 法扶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緯喆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租金損害等。經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為101,3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3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