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振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振忠(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現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振字第1888號案,該案件之裁判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10日。而本件裁定所示各罪中,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00號)之犯罪日期為111年6月6日,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252號)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26日,均在上開裁判確定日之前,亦符合上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於本件聲請未及提出,懇請合併裁定。⑵抗告人入監後才知自由可貴,反躬自省檢討因自己過錯造成被害人財務及精神損失,近期委任律師及商請子女,協商對被害人先定期、定額,以每個月2萬元比例逐一清償被害人。犯罪所得的部分,抗告人於監所內替受刑人洗衣之報酬每月約5000元支付。⑶抗告人入監2年半,在監期間努力向學,錄取空中大學,改過自新。抗告人入監後,母親不慎跌倒受傷,抗告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6年1月+3年)之刑期,懇請能憫酌較大空間減刑,渴盼能早日假釋陪伴母親以盡孝道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104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書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各該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類似,均係利用其專業行騙,犯罪時間橫跨5年、所犯各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刑罰經濟等原則,以及函詢抗告人陳述請求酌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如原裁定書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亦無逾越自由裁量與公平、比例原則之內部界限,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雖提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振字第1888號執行指揮書,並稱有其他案件(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00號、113年度執字第26252號)符合數罪併罰,請求准予將符合之案件重新裁定等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僅係就抗告人所犯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等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聲請書暨受刑人張振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而抗告意旨中所提及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振字第1888號、113年度執字第2300、26252號等案之數罪,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法院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是抗告人請求將其所犯之其他罪刑於本次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此指摘原裁定,核無理由,難以憑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提及「有意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抗告人努力向學,錄取空中大學」、「抗告人母親不慎跌倒受傷,渴盼能早日假釋陪伴母親以盡孝道」等內容,核均與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抗告意旨援引與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刑度,亦為無理由。又抗告人若認為其抗告意旨提及之案件與本件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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