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瑾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黃文瑾(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並具狀撤回對於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自述其長年為公家機關的約聘人員,已屆齡退休,目前獨自居住,偶爾兒子會返家探視。被告年事已高,反應不快,對於發生此事甚感抱歉,希望能包1個紅包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以獲得當事人諒解,並請求鈞院撤銷判判,不使被告入監服刑。
㈡辯護人說明被告個性及人格特質如下:被告在語言的理解和表達上並不順暢,又習慣用「笑容」及「附和」對方的方式來做回應,就更不容易發現這個問題。若詢問被告 伊甫 附和之事項或內容,可輕易發現被告好像根本沒聽進去或沒聽懂,因為被告會無法複述,亦或被告會用反問之方式請對方再說一次。被告僅能處理「短語句」或「不太需要思考之事項」,或許這就是被告很容易「相信」别人所交辦事項之原因。又被告欠缺一般人具有之判斷能力、很容易相信別人說詞。舉例而言,被告數周前在臉書上找代工差點又要遭騙,幸虧被台灣大哥大商家員工提醒並協助,方才未再次遭詐騙。被告同樣遇過有人假冒當紅中國明星主動與伊互動,伊也深信不疑。被告在人際互動上非常吃虧,伊容易相信別人言詞且大而化之、不具備同齡人應有之人情世故。被告情緒表達上非常狀況外,根據被告友人之觀察,被告總是表現出不知輕重緩急之狀態,同時會突兀地談論與重要事務不相干之話題,惟不懂述說自己經歷之委屈以及需要何協助。被告並非不在乎,卻容易讓人誤以為其不在乎。被告此種人格特質,以至於在南投分局接受詢問時,無論有無聽懂警方問話,答覆都是連連附和(怕得罪人或是與他人意見不同)。筆錄進行中時,被告感覺警方不採 信伊 說詞,遂順著警方問題答話,完全未考慮後果。被告與子女同樣有不同程度之自閉傾向,沒有一般人接收、表達、判斷、抒發等能力。
㈢被告之子曾於年幼時因上述人格特質就醫,惟至今因超過醫療法所定病歷保存年限,已無法調取證明被告之家庭成員有此類症狀。謹提出被告三名好友所撰寫的信函,證明被告是單親扶養二子長大,為人敦厚,另提出被告之藥袋及診斷書,證明其長年服用高血壓、高血脂藥物,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之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序說明:❶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因告訴人事先聯繫警方,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❸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上述對被告有利之情狀,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❹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經告訴人報警而查獲被告,使其未能取得詐騙款項;兼衡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因本件被告行為未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然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59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1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
㈠被告當庭稱其希望給予告訴人 陳怡心 新臺幣6,000元之紅包,以表達其歉意。惟經本院電洽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不予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無法認定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思。
㈡本案被告所涉多個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依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得併科罰金,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仍屬低度刑之區間範圍,並未過重。
㈢至於辯護意旨所指稱被告性格上易受他人影響、不思後果而涉案,指其具有較為可憫之人格特質一節,雖提出自稱為被告好友所傳送之三份求情信證明被告的性格、家庭狀況,及提出藥袋證明被告有高血壓病史等情。然衡以被告自述長年在公家機關任職,顯示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判斷能力,無法僅憑朋友為擔保被告人格而出具之書面意見,即足認定可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至於被告高血壓、高血脂之服藥情形,顯示其罹患常見的慢性疾病,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惡疾,縱列入考量,亦無從認定有撤銷原審量刑之必要。再者,被告目前有多個詐欺案件在其他院、檢偵辦及審理中,本院斟酌被告涉案之狀況,尚難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不予宣告緩刑。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⒈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