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協光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協光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1之2號協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光公司)之負責人,協光公司與甲○○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逾期居留外籍勞工CHOWDHURYSHIMUL從事電鍍工作,而於民國94年4月23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6月28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46419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前次遭查獲後五年內之94年9月1日起,以日薪六百元之薪資,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女子VUTHIHUONG從事電鍍工作。嗣於94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越南籍女子VUTHIHUONG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一紙。
㈣打卡資料一份。
㈤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一份。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查紀錄單一紙。
協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各一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於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處以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甲○○近十餘年來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甲○○為被告協光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同條規定,業如前述,被告協光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協光公司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期間、人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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