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碧芬律師
莊勝榮律師 賴瑩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265號〕。本院合議庭評決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藥械,沒收之。
事實
壹、甲○○明知其未具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復未依醫師法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下同〕70年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美成』診所內,藉附表所示診療檯暨牙科診療器械等藥械,擅自為 林秀蘭 及其家屬,暨其他不詳姓名之病患從事洗牙、牙根治療,暨裝置假牙等醫療業務。嗣經其妻林秀蘭檢舉,於94年3月5日晚上7時4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在上址查獲,並查獲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藥械。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除為『林秀蘭從事洗牙、牙根治療,暨裝置假牙等醫療業務』部份,被告偶有爭執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其此部份自白,與證人林秀蘭結證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1126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附94年度發查字第1137號卷第3頁〕。〔二〕現場照片伍紙〔附同上卷第6頁、第7頁〕等足佐,堪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查證人林秀蘭於偵訊時結證稱:「〔板橋市○○街○○號〕被告開牙醫之處。」、「〔被告開業〕約25、26年。」、「有〔被告有開病歷〕。但被告有藏起來,現在也收起來,...」、「我〔林秀蘭〕就是由被告親自看診,我女兒也是。」、「〔被告所為診療〕有洗牙、牙根治療、?牙都有。」、「〔被告之父親〕沒有〔到被告之診所行醫〕。」〔參見94年度偵字第11265號卷第9頁、第10頁〕,核與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問時即審判外自白略以:伊〔被告〕於上址從事做齒模、鑲牙等業務歷20年許,現場貳張牙醫診療檯,檯上擺設12支器械〔如鑷子〕及幾瓶罐裝物品〔如齒科用蟻?焦油醇〕等物,其中12支器械係看民眾牙齒條件如何,另參瓶罐裝物品,用途如下:〔一〕測試牙齒是否治療好。〔二〕固定齒粘接劑。〔三〕封住蛀牙的傷口。另器械的箱子為消毒箱,消毒器械用的等情〔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37號卷第4頁、第5頁〕,互核相符,證人林秀蘭結證上情,自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曾為其妻林秀蘭執行實欄所示牙醫醫療業務,被告就此部份偶或爭執否認,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無照行醫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暨辯護人均求予宣告緩刑,勵被告自新等情,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被告固主張附表所示現場查獲藥械,係其父設置留下〔參見本院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與證人林秀蘭結證意旨未洽〔見前引述〕,證人林秀蘭結證情節堪予採信,業見前述,復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主張與事實相符,爰本證人林秀蘭結證情節,認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無照行醫使用之藥械,併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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