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本院另發布通緝中)係男女朋友,二人同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百五十三號二十七樓之三之租屋處,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某不詳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止,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之朋友「 林重明 」之託,受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九點六公克,毛重十九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九點五公克)。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分許,於前開共同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並經其同意至前開住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九點六公克)(經送鑑定四包為海洛因,一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九點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杓子四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七紙、夾鏈分裝袋四大包共四百個、人工攪拌器一個、封裝袋一台,另於甲○○皮包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四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先前未曾經過毒品觀察、勒戒程序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偵查程序中,皆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修正前規定之期限為一個月,修正後規定之期限為二個月),再由檢察官依觀察、勒戒之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不得起訴(此起訴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而本件是否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違背規定,因適用新、舊法之結果相同,適用新法無不利於被告,且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偵查之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均為相同之規定。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者,通常必有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依現行實務見解,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有施用行為者,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與施用行為,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能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人前後有多次施用犯行,且有概括犯意之連續海洛因、安非他命犯關係,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則其先後多次持有之行為,亦為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若檢察官對於先前未曾經過毒品觀察、勒戒程序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人,逕以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作為犯罪事實而起訴,而被告另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且與其原被起訴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有上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不得起訴,則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亦不得另行起訴,法院尚不得就此實質上一罪關係中應被吸收之持有犯罪,進行實體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其男友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十七樓之三號租屋處,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持搜索票並經其同意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九點六公克,經送鑑定四包為海洛因,一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九點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杓子四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七紙、夾鏈分裝袋四大包共四百個、人工攪拌器一個、封裝袋一台,另於甲○○皮包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四公克)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影本十三幀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知悉綽號「林重明」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毒品放置在其住處,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施用毒品,且被告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堪以認定。又被告在本案被查獲前未曾經過任何毒品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並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為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二0九號裁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伊因吸食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伊所吸食的安非他命就是這個案子查扣的毒品,他們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就拿去吸食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前開辯稱所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時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而觀察勒戒處分包括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檢察官尚不得強將被告持有部分安非他命,與其他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割裂分離,進而將被告所為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與高度之施用行為分離,單就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起訴。因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屬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